敦煌文书案例中的法律智慧
敦煌文书案例中的法律智慧
敦煌文书的再现是leyu·乐鱼(中国)体育官方网站文化学术史上的重大发现之一。与安阳殷墟甲骨、居延汉晋简策、明清大库档案相较,敦煌文书具有形式多样、数量庞大、跨越时间长、使用语言多、内容丰富、史料翔实等特点,具有极高的文物珍藏价值和学术研究价值。敦煌文书中大量的司法案例为我们进一步地认知leyu·乐鱼(中国)体育官方网站古代的司法智慧提供了重要的史料。
案情简介:郭泰、李膺,同船共济,但遭风浪,遂被覆舟。共得一桡,且浮且竞。膺为力弱,泰乃力强,推膺取桡,遂蒙至岸。膺失桡势,因而致殂,其妻阿宋,喧讼公庭,云其夫亡,乃由郭泰。泰供推膺取桡是实。郭泰、李膺,同为利涉,扬帆鼓枻,庶免倾危。岂谓巨浪惊天,奔涛浴日,遂乃遇斯舟覆,共被漂沦。同得一桡,俱望济己。且浮且竞,皆为性命之忧,一弱一强,俄致死生之隔。阿宋夫妻义重,伉俪情深,悴彼沉魂,随逝水而长往,痛兹沦魄,仰同穴而无期。遂乃喧诉公庭,心仇郭泰。披寻状迹,清浊自分。狱贵平反,无容滥罚。且膺死元由落水,落水本为覆舟,覆舟自是天灾,溺死岂伊人之咎。各有竞桡之意,俱无相让之心,推膺苟在取桡,被溺不因推死,俱缘身命,咸是不轻。辄欲科辜,恐伤猛浪,宋无反坐,泰亦无辜,并各下知,勿令喧扰。
《唐律疏议》中关于杀人命案,规定有故杀、斗杀、谋杀、戏杀、过失杀等不同的形式,被后人总结为著名的唐代“七杀”理论。“七杀”理论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,涵盖了“命案”犯罪的主客观各个方面,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应用。结合本案例,不难发现,造成李膺死亡的(且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)郭泰在整个事件中确实并无杀人之心,他只不过是在“舟覆落水”这一危急时刻,与李膺共争救命之物——桡,李膺力弱,未能争得桡,从而导致了死亡的不幸结果。如果暂时排除主观动机和客观因素不谈,在该事件中,毕竟造成了死亡的结果,所以是可以归入“命案”的,既是命案,就可以首先使用唐代刑法中的“七杀”理论进行分析。其一,唐律中对于“谋杀”是这样规定的:“谋杀人者,谓二人以上;若事已彰露,欲杀不虚,虽独一人,亦同二人谋法。”即唐代的“谋杀”是要求具有“二人以上”“对谋”这样一些要素,该案仅有郭泰一人,非“二人以上”,也没有“对谋”的情节,所以“谋杀”是最先被排除掉的。其二,关于“劫杀”,唐律也有明确的规定,“若因窃囚之故而杀伤人者,即从劫囚之法科罪”,就是指因劫夺囚犯而杀人,在所引案例中,也看不出李膺是“有罪之人”,也不是发生在劫夺囚犯的情况下,所以也不是劫杀。其三,唐律中的“戏杀”是指“以力共戏,因而杀伤人”,李膺、郭泰同舟,落水后各自出于本能争抢一桡,均是出于理性的行为,而绝非“嬉戏”之举,所以也不能划入“戏杀”的范畴。其四,唐律中的“误杀”是指有杀人意思,但是现实中被杀的人并非所想要杀死的人,即错置了杀人对象,对照本案,郭泰显然也不能称为“误杀”。其五,“过失杀”在唐律中是指“耳目所不及,思虑所不至”,即因过失而杀人,郭泰显然不会不知道推李膺入水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,行为不具有过失性,所以也不是“过失杀”。排除了上述“五杀”,那就只有两种可能,要么是“故杀”,要么是“斗杀”。唐律中关于“故杀”如此规定:“以刃及故杀者,谓斗而用刃,即有害心,及非因斗争,无事而杀,是名‘故杀’。”强调的是争斗中即有害人之心;而对“斗杀”是如此解释的:“斗殴者,元无杀心,因相斗殴而杀人者,绞。”不强调有“杀心”,杀人只是斗殴的一种“意外”结果。如果仅仅以上述条文来看,郭泰的行为似乎更符合“斗杀”,两人争斗,而导致一人死亡,郭泰“元无杀心”,因相斗而致人死亡,理应属于“斗杀”。但是,仔细分析,“斗杀”又有不合,因“斗杀”的前提是要两人相斗,即有斗殴之行为,郭泰、李膺两人在生死关头共争一桡,是出于本性,并非有心而斗,所以定为“斗杀”仍然欠妥。这样分析下去,似乎“七杀”皆与本案不合,郭泰应属无罪。
但是,在《唐律疏议》中还有一类条款不能不提,那就是“以……论,准……论”的准用型条款,翻检律文,可以发现仅是“故杀”,就有好多准用型条文。《唐律疏议》之《贼盗律》中,“以物置人耳、鼻及孔窍”及“故屏去人服用、饮食之物”而准用故杀条就与本案有诸多契合之处。该条疏议曰:“若履危险,临水岸,故相恐迫,使人坠陷而致死伤者,依故杀伤法。”该条之罪为结果犯,一般没有杀人故意,“至有杀心,即以谋杀科之”。郭泰等人“被覆舟。共得一桡,且浮且竞”,可谓是“履危险”,“膺为力弱,泰乃力强,推膺取桡”,“推”当为一种逼迫,称之为“故相恐迫”也不为过,所以,该条疏议的表述最为接近本案。
综合以上分析,对于郭泰的行为,根据《唐律疏议》之规定,依照“故屏去人服用、饮食之物”条,准作“故杀”论,较为妥当。(文章节选自韩伟、闫强乐《中华优秀法治文化十讲》,leyu·乐鱼(中国)体育官方网站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)